[原告代理人]:妻子刘王氏,1936年9月13日出生,本案原告之一;长女刘春义,1957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护士,住平谷区府前街15楼5单元10号;长子刘贵,本案原告之一;次子刘林本案原告之一;次女刘春清,1967年11月15日出生,平谷区胜利街村居民,住该村。 [14:49:42]
[审判员]: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 [14:50:39]
[原告代理人]:没有,刘进文的父母已经早于刘进文去世了。 [14:54:07]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目的做承认或否认的答辩。 [14:54:56]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及我公司下属单位与刘进文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夏各庄供电所对刘进文的救助完全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认为我们并不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4:57:04]
[审判员]:下面由第三人陈述诉辩意见。 [14:59:07]
[第三人]:2006年4月初,夏各庄供电所对10千伏线路进行改造。他们把挖线杆坑的活让我出面干,每挖一个坑给我20元钱。我找人挖坑但我不挣其他干活人的钱。刘进文主动找到我去干活的,2006年4月30日刘进文在干活的场地晕倒,给供电所的人打电话送至夏各庄镇的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因脑溢血死亡。我没承包供电所的工程,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只是召集人,刘进文属于自身疾病死亡,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5:00:48]
[审判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下面对双方未陈述的事实进行询问,双方应当如实陈述。 [15:01:26]
[原告代理人]:知道了。
[被告代理人]:知道了。 [15:02:15]
[审判员]:刘进文是什么时间到施工工地的? [15:02:54]
[原告刘林]:2006年4月21日左右,是刘进泉找到刘进文去挖电线杆坑,约定日工资为30元,没有约定每个坑是多少钱。4月30日去挖坑,在干活的过程中晕倒,去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死亡。 [15:05:12]
[审判员]:工钱给了吗? [15:06:28]
[原告刘林]:2006年5月4日给付一天的工钱30元。 [15:07:18]
[审判员]:被告,刘进文晕倒的现场是你公司的施工段吗? [15:08:22]
[被告代理人]:是。工程名称为145公里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但与刘进文没有雇佣关系,不知他是怎么去的施工现场。 [15:09:25]
[审判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15:11:28]
[被告代理人]:我公司把挖该线路的电线杆坑的工作口头约定承包给第三人,但他是否找人,找几个人与我单位无关,我们只是针对刘进泉进行结帐。 [15:12:13]
[第三人]:夏各庄电管站的人找我去做活,我们之间是口头约定,算是承包给我,电管站的人给我多少钱一个坑,我也给找的人多少钱一个坑,我从中不盈利,如遇到不好挖的情况,价钱另行商议。 [15:13:38]
[审判员]:你在此之前做过类似的活吗? [15:14:28]
[第三人]:挖过电缆沟,日工资是30元。 [15:15:30]
[审判员]:在这个工程中共找过几个挖坑人?
[第三人]:12个人。 [15:16:39]
[审判员]:事故现场有几个人?工钱什么时间给的? [15:17:04]
[第三人]:事故现场当天有我、孔凡长、刘进文,之后又找到王跃进、王继臣。完工时间2006年5月份,该工款在2007年元旦前领走的,2006年20日,我于当日领款后给付挖坑的人,给了刘王氏100元。 [15:19:23]
[审判员]:被告对刘进文的死亡原因为脑溢血有异议吗? [15:19:55]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5:20:33]
[审判员]:通过法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事实的询问,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下属的单位夏各庄镇供电所将145公里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的挖坑工作给刘进泉去干,后刘进文进入施工现场,于干活时晕倒因脑溢血死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刘进文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雇用关系?与谁形成雇佣关系,二是刘进文因自身疾病死亡是适用雇主赔偿原则还是补偿原则;三是如适用赔偿原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是如适用补偿原则补偿数额是多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首先由原告方举证。 [15:23:57]
[原告代理人]:提供孔凡长的书面证明,但该证人未到庭。 [15:24:50]
[审判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书面证明有无异议? [15:25:44]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5:26:17]
[审判员]: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书面证言证明了刘进文于2006年4月30日挖坑并晕倒的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继续举证。 [15:28:05]
[原告代理人]:华阳服装厂提供的证明材料,北京华清荣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贵、见采霞因办理丧葬费误工10天。 [15:28:47]
[审判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发表意见。 [15:30:06]
被告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5:30:27]
[审判员]:因双方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15:31:37]
[原告代理人]:还有需说明的,刘贵是个体工商户,及妻子在家承包土地,无证明,但有说明,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15:35:48]
[审判员]: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6年5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殡仪馆收费收据费用是610元、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进文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提供刘进文、刘王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吗? [15:37:19]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5:37:53]
[审判员]: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5:38:52]
[审判员]: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15:39:25]
[原告代理人]:有交通票据,2006年5月1日北京平谷区京申燃料公司加油站的现金收据50元。 [15:40:54]
[审判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15:41:46]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审判员]:因双方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15:42:45]
[审判员]: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15:44:12]
[原告]:没有了。 [15:46:32]
[审判员]:被告有证据要提供吗? [15:47:31]
[被告代理人]:没有。 [15:47:53]
[审判员]:第三人是否有证据提供? [15:48:20]
[第三人]:有证人。 [15:48:47]
[审判员]:查明证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 [15:49:01]
王跃进,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龙家务村。 [15:49:36]
[审判员]:你今来想证明什么? [15:50:21]
[证人]:2006年5月11日后我找刘进泉去11所挖电线杆坑,当时约定给15元一个坑,我在那挖了9个半坑,我在此干活于电管站没有关系,但工钱现未给工钱,因在其他地方刘进泉还没有结帐,说结了之后给我。但我是在刘进文去世之后才去的。 [15:51:29]
[审判员]:双方有向证人发问的吗? [15:52:21]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三人]:没有。 [15:53:09]
[审判员]:证人今天在法庭陈述的内容属实吗? [15:53:29]
[证人]:属实。
[审判员]:证人退庭。 [15:53:47]
[审判员]:双方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5:54:45]
[审判员]:通过证人的陈述中关于第三人给每个坑是15元,怎么解释? [15:55:46]
[第三人]:口头说是15元,因其他地方还没有结算,没有实际给呢,供电所给我20元,我也给他每个坑20元。 [15:56:07]
[审判员]:双方还有新的证据提供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三人]:没有。 [15:57:08]
[审判员]:下面我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跟刘进泉挖坑的人谈话的证据,首先是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与孔凡长的谈话笔录,内容大概是刘进泉找到他去挖坑,每个坑是20元,在4月30日挖坑的有刘进文、刘进泉及他自己,刘进泉是否与供电所有挖坑的书面合同,怎么谈的不清楚。下面是于2007年1月30日与王继臣的电话记录,他陈述曾经去11所去挖坑,共挖坑20个,每个坑是20元,刘进泉去找的活,他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双方对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谈话笔录什么意见? [15:58:25]
[原告代理人]:属实。
[被告代理人]:属实。
[第三人]:属实。 [15:59:25]
[审判员]: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谈话 笔录无异议,故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下面我宣读本院依职权与被告下属的夏各庄供电所做的笔录,也是说明把11所挖电线杆坑的活给了刘进泉,每个坑是20元,双方什么意见? [16:01:00]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6:01:20]
[审判员]:因双方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另本院与刘进文的两个女儿放弃参加诉讼的谈话笔录(宣读)。双方什么意见? [16:02:29]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6:02:54]
[审判员]:因双方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还有一份是本院依职权向夏各庄供电所调取的出勤的考核表我宣读一下内容(略)。双方对此考核表有无异议? [16:03:14]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16:03:55]
[审判员]: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考勤表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刘进文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雇用关系?与谁形成雇佣关系,二是刘进文因自身疾病死亡是适用雇主赔偿原则还是补偿原则;三是如适用赔偿原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是如适用补偿原则补偿数额是多少? [16:04:55]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三人]:没有。 [16:07:37]
[审判员]: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围绕刚才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6:08:18]
[原告代理人]:刘进文是为被告挖电线杆坑时去世的,无论是否与被告有承包关系,但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 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6:08:47]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现有的证据均证明刘进文与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无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 [16:09:14]
[审判员]: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刘进文是跟着我去给供电所线路改造挖电线杆坑的,我也是按照供电所给我的每个坑多少给干活的人。 [16:10:07]
[被告代理人]:我们只是把该工作承包给刘进泉,他怎么去干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刘进文是我哥,他去世时我已经尽到救助责任。 [16:10:50]
[审判员]: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三人]:没有。 [16:11:33]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进泉]:听从法院的判决。 [16:12:47]
[审判员]:案件小节,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夏各庄供电所将改造线路工程承包给刘进泉,作企业应规范工作职能,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应审查是否有资质,该工程承包给刘进泉只是口头约定,但这么大的工程不可能只是由其一个人完成,所以刘进泉就起到了召集人的作用,另刘进文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夏各庄在此事件上没有过错,但其在69周岁还需从事这种劳动也体现出了其生活的艰辛,对此案我的意见是被告应对刘进文因此情况死亡,对其继承人给予进行适当补偿,不仅仅是把其送到医院就起到了实质的救济。另第三人在干活的过程中也应注意其权利义务的维护。双方能否调解? [16:13:29]
[原告代理人]:能。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第三人]:调解与我无关。 [16:15:27]
[主持人]:现在休庭3分钟,一会将宣布庭审结果,请各位网友继续关注。 [16:17:36]
[主持人]:庭审继续进行,请大家回来。 [16:21:26]
[审判员]:现在继续开庭。双方庭下协商了,能否说个调解方案?
[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16:21:36]
[审判员]:基于双方调解分歧较大本案不再进行调解,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下属单位夏各庄供电所在进行10千伏线路改造时,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刘进文等人,只是将挖线杆坑的工作交给刘进泉完成。但被告与第三人刘进泉之间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按照20元一个线杆坑给刘进泉发放报酬,刘进泉按照同样的标准将该报酬全数发放给其他干活人员。通过夏各庄供电所出具的考勤表显示,从事挖线杆坑的人员并非刘进泉一人,而是包括刘进泉在内的几人从事了此项劳动。根据此事实,应当认定刘进泉属于召集人,其与其他被召集的务工人员共同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所述自己与刘进泉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的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进文受雇于被告下属单位夏各庄供电所,如刘进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进文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进文因自身疾病死亡,刘进文与被告均无过错,但考虑刘进文确实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死亡,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刘进文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口头判决如下, [16:22:58]
一、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王氏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王氏、刘贵、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16:23:22]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他诉讼费二十二元,由原告刘王氏、刘贵、刘林负担三千零五十六元(已交纳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双方听清了吗? [16:23:43]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三人]:听情了。 [16:24:05]
[审判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上诉。 [16:24:22]
[原告代理人]:回去考虑。
[被告代理人]:上诉。
[第三人刘进泉]:不上诉。 [16:24:48]
[审判员]:本案书面判决书于2007年2月8日上午8:30第九法庭领,听清了吗? [16:25:41]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三人]:听情了。 [16:25:52]
[审判员]:现在闭庭。 [16:26:01]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三人]:听情了。 [16:25:52]
[审判员]:现在闭庭。 [16:26:01]
[主持人]: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和赵岩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参加直播的还有担任速录的肖哓峥以及提供技术保障的李学军、董柯,平谷区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宝利、平谷区法院民三庭庭长梁好贵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网友的关注,再见! [16:28:09]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