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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许如辉案的判决感到蹊跷
发布时间:2007-4-11 来源: 作者:忻鼎稼【 我要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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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大河法律网讯历时15个月的许如辉(水辉)家人许文霞等为许如辉创作的戏曲音乐《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等被侵权使用,控告上海沪剧院汝金山、中唱厂、扬子江音响公司侵犯著作权两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23结案。法院宣判控方指控的汝金山等侵权罪名不成立,控方败诉。法院还宣判许如辉的作曲署名权归本案控辩双方之外的杨飞飞所有。消息传来,令我大为惊愕!
  
   许如辉先生是中国早期流行歌曲和电影音乐的开路人之一;抗战前和整个抗战期间在极艰难的生存条件下对国乐的贡献,显示了他的民族气节;战后全力投入戏曲音乐特别是沪剧的创作,《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家》等作品,道尽了他对底层百姓的不平和同情; 而他艰难屈辱的晚年,更令今人扼腕兴叹。许如辉先生人品和作品的统一,使他成为令我尊敬的音乐先辈,因而我也关心他的家人提出的这两起诉讼案。但败诉消息传来,令我惊愕的倒不是由于对他人品和道德的敬仰而深感委屈,而是感到这两起判决内中的蹊跷。在此我必须写出自己的看法,提请大家共同关心。
 
   一件纠纷走上法庭,便要接受特殊的解决方式。法院调查、法庭辩论、法院判决,过程是极其严肃甚至是严酷的。面对控辩双方的竭尽全力的自卫辩护,办案所依据的不是控辩双方的口才,也不是世俗的道德标准,更不是人多势众的民意调查,断案依据的只能是证据!证据!!证据!!!
 
   有证据,儿子可以告倒老子;没证据,被人无辜捅一刀,也只能自认晦气!对这根本原则,中外法律毫无例外,即所谓“重证据而轻口供”。
 
   我对许如辉戏曲音乐案的判决感到蹊跷,就集中在于“证据”两字。完整的说,就是“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严重的不对称,一方甚至使用了无效证据”。
 
   没有证据的控词或辩词,法庭不予受理,不予讨论,这是办案的基本原则。根据报道,维权方为证明许如辉先生为《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两代人》、《白鹭》、《茶花女》等作品的作曲者,呈交了50年代和60年代的文字材料,如:演出广告、剧本说明书、残留曲谱等,上面清楚写明“水辉(许如辉)作曲”,两起案件的文字证据高达几十件之多。而侵权方提供了什么文字证据呢? 一件也没有,只有口头证词。但奇怪的是,胜方却是侵权方?
 
   证据必须是直接证据,即文字证据或直接相关的其他物证。而假设、分析、推理、猜测,只能算是提供线索,但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据此所写的证词、更无法律效力。但在控(维权)方大量文字证据面前,法院只请辩(侵权)方几个人听了几段唱腔作对比分析,就打倒控方提供的全部物证,得出了杨飞飞口头申诉的结论,创作权归她所有。21世纪的中国竟有这样断案的?
 
   对待证据还有一条称之为“无矛盾原则”,即提供证据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因时间的变化而变化,那种“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的证据,只能自己打倒自己。面对证据应无矛盾原则,这两起诉讼案的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犯了一个低级的、常识性的错误:几十年来,有关剧目的资料上都写明水辉(许如辉)作曲,这些都是公开的、大量发行的,却从未听到杨飞飞和其他被告人的任何形式的异议;几十年后出VCD时,许如辉的名字却换成另外人;许如辉家人提出诉讼了,却由杨飞飞出来宣布是她创作的,而法院也居然判给了她!请问杨飞飞(也请问法院),如何解释你这几十年一声不啃?杨飞飞你作为沪剧界名演员,不可能不看到这些演出说明书、演出广告。杨飞飞你还是当年剧团团长,那么这批说明书和广告,没有你的默认,是不会对外公布的。因此我的疑问是,几十年来杨飞飞你怎么不出来声称那些都是你作曲的呢?
 
   说到底,对任何案件,法院的审判就是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有效性的审判。法庭辩论就是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可靠性的辩论。现在许如辉的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上海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我看问题也就是辩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法院该做的很简单:要求被告方必须严肃认真的看待证据的重要性,并负责任的提供前后一致的、法律有效的证据,以供二审法庭依法断案。要求双方的律师做的也很简单,督促己方尽最大可能向法院提交法律有效的文字资料。做到了这一些,正确断案并不难。
 
   我们都在等待着!
 
作者:忻鼎稼,原上海復旦大學計算機科學系教授,法国土鲁兹大学信息科学系教授, 中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會信息科學部專家顧問,现居美国
 

 

【责任编辑】爱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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