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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职工劳动负责人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07-1-31 来源:大河网 作者:【 我要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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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法律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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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一些用工者利用务工人员急需工作的心理,将其骗入自己的劳动场所,强迫劳动。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下,这些务工人员不仅各种基本权利无法保障,还失去了人身自由。面对这些黑心用工者,法律采取的则是严厉的处罚。
  案例一
  2006年12月4日,杨拉城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河南杞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06年7、8月份,杨拉城在杞县裴村店乡李岗窑场打工期间伙同苏红对邱吉鹏、张利伟等多名该窑场工人在作业时实施谩骂、殴打,并使用延长劳动时间、晚间休息专人看管等手段强迫职工进行劳动,造成多名工人欲逃跑不能,不堪忍受的严重后果。
  杞县法院审理认为,杨拉城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人管理的直接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殴打、谩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案例二  
  2006年11月16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强迫职工劳动犯罪案,于永芳(女)、王会亮等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处1万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
  2005年,安徽籍的李更新承包文登市东泉建材厂后,与于永芳共同管理该厂。2006年2月,他们通过中介公司招收了一批外来民工,采用扣押工人的证件及通讯工具、延长劳动时间、克扣工资并指使王会亮、张涛等人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进行劳动,情节严重。工人不堪忍受,纷纷逃离。6月28日,文登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于永芳、王会亮、张涛等抓获,解救受害工人50余名。
  案例三  
  近日,河南省武陟县法院审理一起强迫职工劳动案。被告人徐国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志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查明,2002年3月以来,徐国立将武陟县龙源镇常庄砖窑承包后,伙同孙志光、徐国俊、李邦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工人劳动,以致2002年7月民工“小同”在劳动中昏倒后死亡。徐国立为掩盖罪行,指使孙志光等人将“小同”的尸体埋藏于修武县小营村一废砖窑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立、孙志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国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孙志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解析一
  什么是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迫职工劳动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自由权利;其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或一定限度内,不准到其他地方活动,并派人严格监管以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同时,加大劳动者的劳动强度,迫使其超体力劳动、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其劳动等。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是直接故意犯罪。
  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另外,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劳动法》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新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是用《刑法》保障《劳动法》的具体落实。
  解析二
  强迫劳动应承担哪些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广大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严禁用人单位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任何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不仅违犯了《劳动法》还违犯了《刑法》等其他法律。这些规定为劳动者维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解析三
  单位制定规章必须合法
  当前,社会上一些非法用人单位往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所谓的“规章制度”,通过收取押金、扣押证件、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劳动者为其劳动。
  劳动者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必须合法,任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规章制度”显然是非法的,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不但会受到公安机关的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依据以上规定,务工者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被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工人们挤在一起睡觉王萧旗摄

 

【责任编辑】爱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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